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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豪陽光”與“英豪之星”商標互不近似
北京一中院判決“英豪陽光”與“英豪之星”商標互不近似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00號
原告安新。
委托代理人魏鴻英。
委托代理人徐伙林。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麗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干部。
第三人北京英豪陽光太陽能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蘆城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程翠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京高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溫宇洋。
原告安新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商評字[2010]第17628號關于第4071366號“英豪之星YINGHAOZHIXING”商標爭議裁定(簡稱第17628號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第17628號裁定的利害關系人北京英豪陽光太陽能工業有限公司(簡稱英豪陽光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0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安新的委托代理人魏鴻英,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尤麗麗,第三人英豪陽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玉、溫宇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17628號裁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英豪陽光公司就安新注冊的第4071366號“英豪之星YINGHAOZHIXING”商標(簡稱爭議商標)提出的撤銷注冊申請而做出的,其中認定:爭議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與第3871325號“英豪陽光ENPOWER
SOLAR
ENERGY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在其余商品上則未構成。此外,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未構成對英豪陽光公司在先商號權的侵犯,也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第之規定,裁定爭議商標在太陽能熱水器、浴用加熱器、沐浴用設備、衛生器械和設備、煤氣熱水器五項商品上予以撤銷,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維持。
原告安新訴稱:1、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理由不充分。2、四個字中有兩字重復的中文商標是完全可以注冊的。3、爭議商標經過多年使用已獲得多項榮譽、并得到廣大消費者的充分認知,在現實使用中從未與引證商標發生混淆誤認。綜上,請求法院撤銷第17628號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其堅持第17628號裁定中的相關理由和認定。第17628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
第三人英豪陽光公司述稱:第17628號裁定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
1999年9月1日,英豪陽光公司注冊成立,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蘆城工業區。
2004年1月2日,英豪陽光公司申請注冊第3871325號“英豪陽光ENPOWER SOLAR
ENERGY及圖”商標(即引證商標,詳見下圖),并于2005年11月7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1類太陽能集熱器、太陽能熱水器商品上,其專用期限至2015年11月6日止。英豪陽光公司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還在第11類商品上申請了第1523761號“英豪陽光ENPOWER及圖”、第3871324號“英豪陽光ENPOWER
SOLAR ENERGY及圖”兩枚商標。
引證商標
2004年1月30日,安新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英豪之星太陽能熱水器有限公司注冊成立,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蘆城村村委會東300米。
2004年5月18日,安新申請注冊第4071366號“英豪之星YINGHAOZHIXING”(即爭議商標,詳見下圖),并于2007年1月28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1類太陽能熱水器、浴用加熱器、沐浴用設備、衛生器械和設備、暖氣裝置、水凈化裝置、電暖氣、空氣加熱器、供水設備、煤氣熱水器商品上,其專用期限至2017年1月27日止。
爭議商標
2009年2月11日,英豪陽光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主要理由為:爭議商標的注冊系對其企業字號“英豪陽光”的摹仿,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
的規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該公司在太陽能產品上的“英豪陽光”商標已構成馳名商標。為支持其主張,英豪陽光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爭議商標注冊信息打印件;
2、該公司“英豪陽光”商標注冊證復印件;
3、相關公司信息查詢結果打印件;
4、“英豪陽光”太陽能產品經銷合同、宣傳圖片、廣告合同、榮譽及認證證書、銷售發票復印件。
安新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答辯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其事先對英豪陽光公司并不知曉,爭議商標不是對該公司商標的抄襲、復制或模仿。爭議商標經多年使用已為消費者廣泛認知,從未與引證商標發生過混淆。安新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北京英豪之星太陽能熱水器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
2、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及檢測達標證書復印件;
3、產品形象代言合同、廣告發布合同、廣告費發票、廣告宣傳冊復印件和宣傳網頁打印件;
4、經銷協議和銷售合同單復印件。
2010年7月26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7628號裁定。
在本案庭審中,安新表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17628號裁定中有關商品是否類似的認定,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爭議商標和引證商標檔案,安新、英豪陽光公司在行政審查程序中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屬于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由漢字“英豪之星”和與之對應的漢語拼音“YINGHAOZHIXING”組成。而引證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其文字部分由漢字“英豪陽光”和英文“ENPOWER
SOLAR
ENERGY”組成,其圖形部分亦占有一定比例,也是引證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將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進行整體對比,雖然在漢字部分存在一定相似之處,但是基于二者在字母部分以及有無圖形部分均有很大不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存在較為明顯的差別,相關消費者在隔離觀察的情況下,施以與相關被核定商品相匹配的注意力,容易加以區分,不會導致混淆、誤認。據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7628號裁定的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商評字[2010]第17628號關于第4071366號“英豪之星YINGHAOZHIXING”商標爭議裁定;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針對北京英豪陽光太陽能工業有限公司就第4071366號“英豪之星YINGHAOZHIXING”注冊商標提出的撤銷注冊申請重新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姜庶偉
代理審判員 司品華
人民陪審員 張 中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書 記 員 宋 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