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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絨飛”狀告商評委越權 法院判決商評委撤銷裁定
“雪絨飛”狀告商評委越權 法院判決商評委撤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650號
原告上海雪絨飛服飾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佘山鎮佘新路128號。
法定代表人王香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宗玥昌,南通名揚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月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盧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上海波司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淞滬路98號平盛大廈16樓。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書煜。
原告上海雪絨飛服飾發展有限公司(簡稱雪絨飛公司)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評字[2010]第15412號關于第3121641號“雪絨飛XUERONGFEI”商標爭議裁定(簡稱第15412號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第15412號裁定的利害關系人上海波司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簡稱波司登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010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雪絨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玥昌,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盧榆,第三人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書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15412號裁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波司登公司就雪絨飛公司注冊的第3121641號“雪絨飛XUERONGFEI”商標(簡稱爭議商標)提出的撤銷注冊申請而作出的。第15412號裁定認定:爭議商標與第1485553號“波司登雪中飛BSD及圖”商標、第1761776號“雪中飛”商標、第1939230號“雪中飛”商標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波司登公司請求認定其所引證的商標為馳名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此不作評述。據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撤銷。
原告雪絨飛公司訴稱:1、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受理本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第1485553號“波司登雪中飛BSD及圖”商標系波司登公司用以證明其第1761776號“雪中飛”商標馳名度的,而商標評審委員會卻直接將第1485553號“波司登雪中飛BSD及圖”商標與爭議商標進行比較,并判斷二者近似,屬于認定事實錯誤;3、第1939230號“雪中飛”商標也不應當在本案爭議程序中引用。綜上,請求法院撤銷第15412號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答辯稱:第15412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該裁定。
第三人波司登公司述稱:請求法院維持第15412號裁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第1485553號“波司登雪中飛BSD及圖”商標系于1999年5月4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2000年12月7日核準注冊,其專用期限至201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嬰兒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襪、手套(服裝)、領帶、圍巾、皮帶(服飾用)。
第1761776號“雪中飛”商標系于2001年2月23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初步審定后經異議、異議復審程序,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6年8月16日以商評字[2006]第2735號裁定書裁定予以注冊,目前仍在注冊有效期內,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嬰兒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襪、手套(服裝)、領帶、圍巾、皮帶(服飾用)。
第1939230號“雪中飛”商標系于2001年8月8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2005年9月28日核準注冊,其專用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襯衫、茄克(服裝)、褲子、T恤衫、羽絨服裝、鞋、帽子、手套(服裝)、領帶。
第3121641號“雪絨飛XUERONGFEI”商標(即爭議商標)系于2002年3月22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2003年7月21日核準注冊,其專用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針織服裝、內衣、睡衣、皮衣、運動衫、茄克(服裝)、大衣、外套、T恤衫。現注冊人為雪絨飛公司。
2005年8月26日,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理由為:該公司是中國規模雖大、技術最先進的羽絨服裝企業,雪中飛羽絨服被中國名牌戰略推進委員會認定為中國名牌產品。2001年,該公司在服裝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第1761776號“雪中飛”商標,并于2002年2月7日初步審定并予公告。其“雪中飛”商標已經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請求認定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該公司“雪中飛”商標所指定使用的羽絨服、休閑服等商品構成類似,爭議商標亦系對“雪中飛”商標的摹仿,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而且會淡化其馳名商標的顯著性和識別性。綜上,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撤銷爭議商標注冊。該公司為此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第1761776號“雪中飛”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核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第1485552號“雪中飛XZF及圖”商標和第1254635號“雪中飛XUEZHONGFEI”商標注冊證復印件,雪中飛羽絨服產品被評為“中國名牌產品”證書復印件等證據材料。雪絨飛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已構成馳名,且爭議商標與第1761776號“雪中飛”商標不構成近似。
2007年6月1日,第1761776號“雪中飛”商標、第1485553號“波司登雪中飛BSD及圖”商標、第1939230號“雪中飛”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給波司登公司。
2010年6月12日,波司登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聲明承繼本案爭議的申請及理由。
2010年6月28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5412號裁定。
在本案庭審中,商標評審委員會承認,其在第15412號裁定中認定與爭議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第1485553號“波司登雪中飛BSD及圖”商標、第1939230號“雪中飛”商標,并非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或波司登公司在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理由中曾經引證的商標,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或波司登公司在行政審查程序中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中也不包括這兩枚商標的注冊材料。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爭議商標、第1761776號“雪中飛”商標、第1485553號“波司登雪中飛BSD及圖”商標、第1939230號“雪中飛”商標檔案,雪絨飛公司、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或波司登公司在行政審查程序中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準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所稱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是指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認為他人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與其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依據上述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的理由中明顯提及爭議商標系摹仿第1761776號“雪中飛”商標,且二者核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的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適用《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審理本案,并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雪絨飛公司相關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商標評審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請求裁定撤銷注冊商標的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本案中,原申請人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和后續申請人波司登公司提出撤銷注冊申請的理由中均未提及將第1485553號“波司登雪中飛BSD及圖”商標和第1939230號“雪中飛”商標作為適用《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引證商標,而且在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相關證據中也不包含上述兩商標的注冊材料。雖然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爭議商標與第1761776號“雪中飛”商標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當,但是其主動將申請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的一方當事人未提及的第1485553號“波司登雪中飛BSD及圖”商標和第1939230號“雪中飛”商標作為引證商標,并與爭議商標進行比較認定,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標評審規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屬于超越職權的行為,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5412號裁定,超越職權,本院依法予以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4目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評字[2010]第15412號關于第3121641號“雪絨飛XUERONGFEI”商標爭議裁定;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就上海波司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針對第3121641號“雪絨飛XUERONGFEI”注冊商標提出的撤銷注冊申請重新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姜庶偉
代理審判員 司品華
人民陪審員 張 中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書 記 員 宋 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