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裁判文書
您當前的位置:首頁-知識產權裁判文書
安徽淡雅美酒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
安徽淡雅美酒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5)高行(知)終字第195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徽淡雅美酒銷售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上訴人安徽淡雅美酒銷售有限公司(簡稱淡雅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0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查明:
申請商標系淡雅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的第10652697號“景田百歲山”商標,指定使用于第29類商品:魚翅,食用燕窩,土豆片,葡萄干,奶茶(以奶為主),奶粉,奶酪,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的),酸奶,可可牛奶(以奶為主)。
引證商標系石桂花于2010年4月12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的第8196172號“景田百歲山”商標,經駁回復審程序后引證商標于2014年5月7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于第29類商品“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專用權期限截止到2024年5月6日。
2013年3月19日,商標局經審查作出ZC10652697BH1號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魚翅,土豆片,葡萄片”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對申請商標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淡雅公司不服商標局的上述商標駁回通知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主要理由為:申請商標為淡雅公司在先申請的第8160851號“井田百歲山”的系列商標,引證商標因與申請在先的商標近似而被部分駁回,現處于駁回復審程序中,懇請待審查程序完成后再審理本案。淡雅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其第8160851號“井田百歲山”商標的注冊證,該商標于2011年4月28日被核準注冊,其核定使用在“肉,魚制食品,罐裝水果,以果蔬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等商品上。
2014年11月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查作出商評字(2014)第72993號《關于第10652697號“景田百歲山”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根據《商標評審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當事人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做出的駁回商標注冊申請決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審理的案件,適用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引證商標經商評字(2013)第50381號駁回復審決定書,決定在其指定使用的除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以外的其余全部復審商品上予以駁回,該駁回決定現已生效。申請商標由純文字“景田百歲山”構成,與引證商標“景田百歲山”在文字構成、視覺效果、呼叫等上完全一致,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為主)、奶粉、奶酪、牛奶飲料(以牛奶為主)、酸奶、可可牛奶(以奶為主)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鑒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窩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在此項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修改后《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決定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食用燕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淡雅公司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決定并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決定。淡雅公司在訴訟中提交了以下證據:1、商標局針對指定使用在第30類“咖啡,巧克力”等商品上、申請人為石桂花的第12828509號“景田百歲山”商標的部分駁回通知書。2、注冊人為呂龍譚的第5249214號“景田百歲山”商標和注冊人為淡雅公司的第8225656號“井田百歲山”商標的商標信息打印件。3、注冊人為呂龍譚、核定使用商品為32類“啤酒,無酒精飲料”等的第8542780號“景田萬歲山”商標的注冊證。4、淡雅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關于對其指定使用在第29類商品上的第9457937號“景田百歲山”商標駁回復審程序的延期審理申請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工作人員要求淡雅公司提交對上述商標進行延期審理申請的電話錄音。淡雅公司提交上述證據用以證明按照審查審查標準一致的原則,本案引證商標的注冊申請應予駁回,引證商標不應構成申請商標可以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淡雅公司在先注冊商標的情況并非本案申請商標可以初步審定的當然考量因素。本案獲準注冊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引證商標目前仍為在先的有效注冊商標,故引證商標目前仍構成申請商標可予以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與本案申請商標能否獲得初步審定的事實無關。綜上,淡雅公司提出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的商評字(2014)第72993號關于第10652697號“景田百歲山”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淡雅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淡雅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是:申請商標是在淡雅公司在先已注冊商標基礎上的延伸注冊,故應當被核準注冊。
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證據采信得當,且有申請商標及引證商標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商標駁回復審申請書、第8160851號“井田百歲山”商標檔案、被訴決定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證據充分,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后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當事人就尚未核準注冊的商標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于決定實施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受理的商標復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于決定實施后作出不予核準注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訴權和主體資格問題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本案系針對尚未核準注冊的商標申請復審,且商標評審委員會于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受理、在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后作出不予核準注冊被異議商標的決定,故本案實體問題適用2013年《商標法》,審查相關訴權和主體資格問題適用2001年《商標法》。
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判斷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并應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具有特定聯系。判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盡管可以考慮商標的知名度、相關商品或服務的關聯性或類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標標識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的基礎因素。
本案中,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由漢字“景田百歲山”組成,僅書寫形式略有不同,相關公眾很難區分,其已構成相同或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為主)、奶粉等商品均屬于奶類制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群體等方面相近,已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上述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極易引起相關公眾對其指定使用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相同似商標,獲準注冊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引證商標目前仍為在先的有效注冊商標,已構成申請商標初步審定公告的在先權利障礙。淡雅公司未提交申請商標的任何實際使用證據,其雖主張申請商標是其在先注冊商標的合理延伸注冊,但在已注冊商標基礎上的保護性延伸注冊新商標不應當破壞已經形成的商標注冊秩序,特別是不應當和他人已經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經審查,淡雅公司在先注冊的第8160851號“井田百歲山”商標與申請商標并不完全相同,其在先注冊商標的情況并非本案申請商標可以初步審定的當然考量因素。淡雅公司在上訴狀中列舉的第5249214號、第10651124號和第8542780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類別均為第32類,與本案申請商標、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類別不同,故上述商標的注冊情況與本案申請商標能否獲得初步審定的事實無關。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已經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淡雅公司有關申請商標是在其已注冊商標基礎上的延伸注冊故應當被核準注冊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淡雅公司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各一百元,均由安徽淡雅美酒銷售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軍審判員劉繼祥代理審判員趙巖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張 見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