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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茅”酒商標北京高院終審判決書
文章來源:北京科亮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點擊數:4038  更新時間:2014-05-04
  

“賴茅”酒商標北京高院終審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高行終字第18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賴世家酒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

法定代表人賴世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何訓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盧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外環東路東山巷4號。

法定代表人袁仁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威倫,北京恒華佳信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賈宏,北京恒華佳信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上訴人貴州賴世家酒業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賴世家酒業公司)因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5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賴世家酒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賴世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霆,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青,原審第三人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茅臺酒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威倫、賈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7月3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作出商評字(2012)第33395號《關于第4570381號“賴茅”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第33395號裁定),裁定:第4570381號“賴茅”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賴世家酒業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在商標異議程序中,賴世家酒業公司并未提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的理由和事實依據,該理由不是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相關行政裁決的依據,故在行政訴訟階段,也不能以此作為審查第33395號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據。因此,對于賴世家酒業公司在訴訟階段提出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1996年6月2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異議復審裁定,核準貴州茅臺酒廠申請的“賴茅”商標予以注冊,且該裁定為終局裁定。由此,貴州茅臺酒廠為“賴茅”商標的專用權人。賴世家酒業公司雖稱其于1988年1月就申請注冊“賴茅”商標,但是,提出商標申請的是貴州省仁懷縣茅臺賴氏酒廠(簡稱賴氏酒廠),并非賴世家酒業公司,且沒有證據表明在申請之后,賴氏酒廠獲得了何種與此有關的權利。故賴世家酒業公司不能以曾經提出申請注冊“賴茅”商標作為其主張在先使用“賴茅”商標的依據。1996年6月2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終局異議復審裁定,核準貴州茅臺酒廠申請的“賴茅”商標予以注冊。2009年4月2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9)第11330號《關于第627426號“賴茅”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簡稱(第11330號決定),撤銷第627426號“賴茅”商標。第11330號決定因當事人未提起訴訟而發生法律效力。換言之,從第627426號“賴茅”商標被核準注冊至該商標被撤銷之前,貴州茅臺酒廠一直享有該商標的專用權。因此,在此期間,賴氏酒廠或者賴世家酒業公司在酒類商品上使用“賴茅”商標的行為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成為其主張在先使用“賴茅”商標并已經具有一定影響的證據。地方志、縣志等編寫單位一般為黨政部門或為此專門設立的編寫機構,故對該地區、縣的經濟、文化以及發展歷史資料有全面的掌握和了解,其編寫的書籍、資料中對相關地區、縣的經濟、文化以及發展歷史的介紹亦具有客觀性和權威性,因此,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其中記載的相關內容可以作為證明相關事實的證據。就本案而言,懷仁縣志中記載了1951年至1953年,貴州省懷仁縣人民政府通過贖買、沒收、接管等方式將仁懷茅臺鎮“成義酒房”、“榮和酒房”、“恒興酒廠”三家私營釀酒燒房資產收歸國有,在此基礎上成立貴州茅臺酒廠,并將三家私營釀酒燒房所生產的“華茅”、“王茅”、“賴茅”酒產品整合,統一稱為“茅臺酒”的演變、發展情況,對此,賴世家酒業公司主張將三家私營釀酒房收歸國有并不涉及“賴茅”商標的歸屬。但是,仁懷縣志記載的這段歷史發生在建國后不久,雖沒有對“賴茅”商標的歸屬在文字上予以明確,由于事件發生在特定歷史條件下,故不能以現在的標準對當時的情況進行評判。因此,賴世家酒業公司僅以三家私營釀酒房收歸國有并不涉及“賴茅”商標的歸屬為由對“賴茅”商標主張權利不能成立。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第33395號裁定。

賴世家酒業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第33395號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原審判決未認定或認定錯誤的事實有七個方面:1、原審判決暗示、但沒有明確認定“賴茅”商標并沒有隨三家私營釀酒房的有形資產一并“收歸”國有;2、茅臺酒廠有限公司自“三茅歸一”以來至今,在大約六十年的時間里,從未實際使用過“賴茅”商標,也完全無意使用該商標,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認定;3、茅臺酒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反復爭奪“賴茅”商標,真正目的并非為使用該商標或弘揚“賴茅”商標的商業價值,而是為排除和限制來自上訴人的競爭,以達到壟斷醬香型白酒市場的目的;4、原審判決沒有確認上訴人是賴氏酒廠的繼承人,賴氏酒廠其實是上訴人前身這一重大事實;5、原審判決沒有認定在茅臺酒廠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第二次申請注冊“賴茅”商標之前,上訴人及其前身賴氏酒廠已經使用“賴茅”商標長達二十年之久;6、原審判決未認定“賴茅”商標是因上訴人的使用而具有極高知名度的事實;7、原審判決未認定“賴茅”商標是因上訴人的使用而具有極高的市場價值。二、原審判決在適用法律方面存在三點錯誤:1、誤將“使用”等同于“合法使用”;2、原審判決未駁斥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的“近二十年時間貴州茅臺酒廠一直被作為‘賴茅’商標申請人及注冊人為公眾所知”;3、原審判決只注意上訴人在1996年6月至2005年3月間未經授權使用了茅臺酒廠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卻沒有審查茅臺酒廠有限公司申請注冊商標、進行無休止的纏斗實質上是非法的。

商標評審委員會、茅臺酒廠有限公司均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

據經公證的懷仁縣志記載:1929年,貴陽市商人周秉衡在茅臺村開辦“衡昌酒房”。1941年,貴陽賴永初接管周氏“衡昌酒房”并更名為“恒興酒廠”,生產的酒先名“衡昌茅臺”,后名“賴茅”。解放后,國家于1951年購買了“成義酒坊”,同時接管了“榮和酒坊”,組建成國營企業,廠名為貴州省專賣公司仁懷茅臺酒廠。1953年,接辦“恒興酒廠”,同年8月,更名為貴州茅臺酒廠。

賴世家酒業公司對上述記載的部分內容不予認可,認為:“恒興酒廠”至晚成立于1935年,并以經鑒定的1935年的賴茅酒產品為證;接管周氏“衡昌酒房”的系賴貴山而非賴永初;1953年,接辦“恒興酒廠”,應為接管“恒興酒廠”。

1953年12月,仁懷縣人民政府曾就此前購買“恒興酒廠”房地產事宜,向茅臺酒廠發函要求其按照當時的《契稅條例》交納契稅。

1951年至1953年,貴州省懷仁縣人民政府通過贖買、沒收、接管等方式將仁懷茅臺鎮“成義酒房”、“榮和酒房”、“恒興酒廠”三家私營釀酒燒房資產收歸國有,在此基礎上成立貴州茅臺酒廠,并將三家私營釀酒燒房所生產的“華茅”、“王茅”、“賴茅”酒統一稱為“茅臺酒”。另查恒興酒廠財產估價清單,有“商標”項記載,但未明確系何商標。

根據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明顯示,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前身為貴州茅臺酒廠,企業成立后,企業名稱曾多次變更。1998年,因生產經營需要,企業改制成立了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名稱為“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00年5月18日,變更為“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2010年12月22日變更為“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即原審第三人)。

根據賴世家酒業公司提交的證據,1991年3月,仁懷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賴氏酒廠頒發營業執照。2011年,賴世豪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賴世家酒業公司簽訂《關于賴氏酒廠財產轉讓事實的確認與說明》,其中載明:“賴世豪是貴州省仁懷縣茅臺賴氏酒廠的投資人和代表人,該廠于1984年依法成立,是個人獨資企業,其所有的‘賴茅’及大鵬圖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及經營用房、生產設備等全部無形和有形財產依法歸甲方所有。因賴氏酒廠已停止經營多年,上述財產自乙方于2005年10月28日依法成立后,全部轉讓乙方所有,甲方及賴氏酒廠此前產生的全部債權債務此后由乙方承擔。”落款處有賴世豪的簽字和賴世家酒業公司蓋章,簽署時間為2011年6月8日。

根據賴世家酒業公司提交的《商標注冊申請書》顯示:其于1988年3月9日曾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交過注冊“賴茅”商標的申請,但當時申報商標注冊需層級上報,賴世家酒業公司陳述該申請書報到省級后不知何種原因未能提交到商標局。

1988年12月29日,貴州茅臺酒廠在酒商品上申請注冊“賴茅”、“王茅”、“華茅”商標,其中“王茅”和“華茅”商標于1989年10月30日獲準注冊,但賴氏酒廠對其申請的“賴茅”商標提出異議。1996年6月2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1996)第1480號異議復審裁定,認定“賴茅”商標于解放后已折價劃歸貴州茅臺酒廠所有,其產權關系明晰,賴氏酒廠所提異議不成立,故核準“賴茅”商標注冊,注冊號為627426號,該裁定為終局裁定。1998年4月7日,該商標注冊人變更為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01年9月7日,該商標注冊人變更為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

2003年7月,深州市賴永初酒業經銷有限公司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申請撤銷第627426號“賴茅”商標。2005年3月16日,商標局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第627426號“賴茅”商標為由作出撤200300496號關于第627426號“賴茅”注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撤銷第627426號“賴茅”商標。中國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不服,提出復審請求,2009年4月2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1330號決定,維持上述撤銷決定。該決定已生效。

2005年3月29日,茅臺酒廠有限公司提出第4570381號“賴茅”商標(即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開胃酒、酒(飲料)等商品上,2007年8月14日,該商標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刊登在第1083期《商標公告》上。

針對被異議商標,賴世家公司及貴州賴永初酒業有限公司(簡稱賴永初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2010年3月15日,商標局作出(2010)商標異字第04883號《“賴茅”商標異議裁定書》(簡稱第04883號裁定),裁定: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賴世家公司對第04883號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復審申請,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并提交了相關證據用以支持其主張。

2012年7月3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33395號裁定,認定:本案焦點問題是解放后“賴茅”商標權的歸屬問題以及茅臺酒廠有限公司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是否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情形。

確認“賴茅”商標權的歸屬是判定被異議商標是否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情形的前提,而確定解放后“賴茅”商標權歸屬既要考慮歷史同時也要兼顧現實,既不能脫離本案的歷史狀況,也不能忽視現實情況。本案中,貴州茅臺酒廠于解放后接管恒興酒廠,將恒興酒廠的全部資產折價劃歸貴州茅臺酒廠。“賴茅”商標作為恒興酒廠資產的組成部分隨全部資產折價劃歸貴州茅臺酒廠,其產權關系明晰。同時,貴州茅臺酒廠自1988年12月始,即在酒商品上提出“賴茅”商標注冊申請。其間經過續展,至2005年3月“賴茅”商標被撤銷止,近二十年的時間貴州茅臺酒廠一直被作為“賴茅”商標申請人及注冊人為公眾所認知。商標局也曾明確批復“賴茅”商標是貴州茅臺酒廠的注冊商標。即使貴州茅臺酒廠在申請注冊“賴茅”商標之后并未使用該商標,但是鑒于貴州茅臺酒廠一直享有“賴茅”商標專用權,其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賴茅”商標,故賴永初公司及賴世家酒業公司在此期間實際使用“賴茅”商標的行為實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違法行為,由此不能產生合法的商標權利。被異議商標是貴州茅臺酒廠在其第627426號“賴茅”商標基礎上的重新申請注冊,且被異議商標申請日距第627426號“賴茅”商標因被撤銷而喪失專用權之日僅十幾日時間。在此期間,賴世家酒業公司使用“賴茅”商標亦難以達到一定影響。因此,茅臺酒廠有限公司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情形。

賴世家酒業公司關于茅臺酒廠有限公司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損害其在先權利的主張,因《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在先權利是指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在先權利,而賴世家酒業公司所主張的“賴茅”商標在先創立及使用權,并不屬于本條規定的“在先權利”調整范圍。除此之外,賴世家酒業公司既未明確主張其享有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何種在先權利,也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于賴世家酒業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賴世家酒業公司關于茅臺酒廠有限公司復制摹仿其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主張,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雖然賴世家酒業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賴茅”商標在1953年之前經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1953年之后至八十年代,由于歷史原因,“賴茅”商標停止使用長達三十多年之久,其影響難以為繼。此后自1988年12月至2005年3月,貴州茅臺酒廠提出“賴茅”商標注冊申請并獲準注冊,享有“賴茅”商標專用權。其間,賴世家酒業公司雖使用了“賴茅”商標,但因貴州茅臺酒廠申請并注冊“賴茅”商標在先,依法享有“賴茅”商標專用權,故賴世家酒業公司使用“賴茅”商標的行為不足以產生合法的商標權利。而被異議商標申請日距茅臺酒廠有限公司“賴茅”商標因被撤銷而喪失專用權之日僅十幾日時間。在此期間,賴世家酒業公司使用“賴茅”商標亦難以達到一定影響。由此,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賴世家酒業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賴茅”商標經其使用已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達到馳名程度,茅臺酒廠有限公司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是復制、摹仿其未注冊馳名商標的行為。

賴世家酒業公司關于茅臺酒廠有限公司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規定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同日,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賴永初公司提出的異議復審申請作出第33394號《關于第4570381號“賴茅”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在法定期限內,賴永初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

在本案原審訴訟過程中,賴世家酒業公司主張:

1、1988年1月賴氏酒廠就依法申請注冊“賴茅”商標,并提交了仁懷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9月出具的證明和商標注冊申請書,該證明載明:“我縣賴氏酒廠使用的賴氏商標,已在我局辦理申報注冊手續。”申請書中載明,商品名稱為賴茅酒,商品用途為飲料,主要原料為高粱、小麥;

2、賴氏酒廠自1984年就開始生產“賴茅”酒、使用“賴茅”商標,并在國內獲得了一定影響,并提交了自稱為1984年生產的“賴茅”酒的包裝照片,賴世家酒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走訪原仁懷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張仁杰的調查筆錄,仁懷縣鄉鎮企業管理局給賴氏酒廠的仁鄉企(86)25號批復,同意該廠生產的“賴茅酒”大曲投入批量生產。此外還有賴氏酒廠申請開業登記注冊書、衛生許可證、產品檢驗報告單等,但這些證據的形成時間均在貴州茅臺酒廠申請“賴茅”商標之后;

3、懷仁縣人民政府通過贖買、沒收、接管等方式將仁懷茅臺鎮“成義酒房”、“榮和酒房”、“恒興酒廠”三家私營釀酒燒房資產收歸國有,并不涉及“賴茅”商標的歸屬問題。

在本案原審庭審過程中,賴世家酒業公司提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其在先著作權的主張,并提交了:(1)編號為省藏鑒(2010)3號的貴州省收藏家協會古玩雜件鑒定委員會鑒定評估報告,對賴世豪提供的“賴茅”酒進行鑒定,認定該酒為真品,屬1935年生產;編號為貴大司鑒所(2009)文鑒字第014號的貴州大學文書司法鑒定所文書司法鑒定書,經對該酒瓶背面的筆跡進行鑒定,為賴貴山書寫。(2)賴世家酒業公司稱系賴貴山的遺書,其中記載:“我國五四運動時期,余繼承祖輩傳統技術配方,并參照科學方法研制而成,‘賴家茅酒’問世以來暢銷中外,譽滿全球……”。賴世家酒業公司據此主張,在上述提交鑒定的“賴茅”酒上有“賴茅”文字和圖形,賴貴山對此享有著作權,作品的完成時間是1921年。

經查,在商標異議復審程序中,賴世家酒業公司并未提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的理由和事實依據。

在本案原審訴訟中,茅臺酒廠有限公司提交了經公證的《貴州省志》、《仁懷縣志》、《貴陽市南明區志》、2012年仁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相關文件及聲明等證據材料。

在本案二審訴訟中,賴世家酒業公司新提交了其于2011年至2012年期間分別在新加坡、歐盟、日本、澳大利亞、韓國、美國等地申請注冊“賴茅酒及圖”商標一覽表;2013年10月召開的在先使用并已經形成市場秩序的商標權屬問題研討會形成的《專家意見書》,用以證明其使用“賴茅”的正當性及現有影響。賴世家酒業公司還補充提交了“賴茅”商標在先使用的證據材料,主要有1986年至1995年期間賴氏酒廠、2007年至2012年期間賴世家酒業公司生產經營宣傳“賴茅”酒的相關材料,用以證明其相關主張。商標評審委員會及茅臺酒廠有限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以上事實,有被異議商標檔案、第04883號裁定、賴世家酒業公司和茅臺酒廠有限公司在評審階段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材料、第33395號裁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焦點為賴世家酒業公司能否承繼“賴茅”商標相關權益及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情形。

鑒于賴世家酒業公司在二審訴訟中并未繼續主張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其在先著作權,本院對原審判決的相關內容予以確認。

賴世家酒業公司主張其享有對“賴茅”商標歷史傳承的相關權益。但對于“賴茅”商標的歷史傳承的認定,既要考慮歷史沿革,又要兼顧現實狀況。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1951年至1953年,貴州省懷仁縣人民政府通過贖買、沒收、接管等方式將仁懷茅臺鎮“成義酒房”、“榮和酒房”、“恒興酒廠”三家私營釀酒燒房資產收歸國有,在此基礎上成立貴州茅臺酒廠,并將三家私營釀酒燒房所生產的“華茅”、“王茅”、“賴茅”酒產品統一稱為“茅臺酒”。對此賴世家酒業公司并無異議,但其主張上述事實不能影響其對“賴茅”商標的傳承。而商標的基本功能是標識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其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而獨立存在,基于當時特定歷史條件,雖沒有對“賴茅”商標的歸屬在文字上予以明確,但可以推定“賴茅”商標作為無形資產,折價劃歸貴州茅臺酒廠,賴世家酒業公司僅以三家私營釀酒房收歸國有并不涉及“賴茅”商標的歸屬為由對“賴茅”商標主張權利不能成立。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該規定“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立法目的在于對在先使用、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進行保護。其中“已經使用”應為進行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標使用;“有一定影響”應為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等并為一定范圍內的相關公眾所知曉。

本案中,賴氏酒廠成立于1984年,而第627426號“賴茅”商標申請日為1988年12月29日,經過商標異議程序,于1996年6月27日獲準注冊。在此期間,考慮賴世家酒業公司在原審訴訟中提交的賴氏酒廠相關證據,主要為該廠的有關調查筆錄、批復、證書及自行制作的宣傳材料等,尚不足以證明“賴茅”商標經其在先使用產生一定影響。賴世家酒業公司以其曾經申請注冊“賴茅”商標為由主張對“賴茅”商標享有在先權利缺乏依據,不予支持。1998年賴氏酒廠停業,并于2005年通過協議將其資產全部轉讓予賴世家酒業公司。在此期間,第627426號“賴茅”商標專用權合法有效,他人在酒類商品上使用“賴茅”商標的行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為其主張在先使用“賴茅”商標并已經具有一定影響的證據。被異議商標系茅臺酒廠有限公司在其第627426號“賴茅”商標的基礎上重新申請注冊的商標,且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距第627426號“賴茅”商標因被撤銷而喪失專用權之日僅十幾日時間。在此期間,賴世家酒業公司使用“賴茅”商標亦難以達到“有一定影響”的程度。綜上,賴世家酒業公司主張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情形缺乏依據,本院對其相關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賴世家酒業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貴州賴世家酒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燕蓉

代理審判員  潘 偉

代理審判員  孔慶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郭雪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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