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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拉力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
法拉力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高行(知)終字第374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法拉力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
上訴人法拉力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簡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99號行政判決,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申請商標(見下圖)由法拉力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商標申請號為4859701。該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國際分類第9類的眼鏡等。
引證商標一(見下圖)由北京百利豪眼鏡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18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注冊號為1213129,核定使用商品為國際分類第9類的眼鏡等,商標專用期限至2018年10月6日。
申請商標引證商標一
2008年5月6日,商標局作出發文編號為ZC4859701BH1的《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決定:初步審定在“顯微鏡”等商品上使用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公告;駁回在“眼鏡”等商品上使用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法拉力公司不服該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2013年12月23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3)第141640號《關于第4859701號“法拉利”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第141640號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眼鏡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據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眼鏡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交商標局辦理相關事宜;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法拉力公司不服第141640號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第141640號決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復審決定。
商標駁回復審期間,第3409515號商標、第3615781號商標、第4406243號商標經商標局異議程序,被裁定不予注冊,且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另查,至原審法院審理終結時,引證商標一仍為有效的在先注冊商標。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鑒于法拉力公司明確表示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眼鏡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持異議,法院對此予以確認。法拉力公司認為本案應當等待引證商標一的效力確定后再行審理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第141640號決定審查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證據,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第141640號決定。
法拉力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第141640號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引證商標一已經被(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71號判決認定構成對法拉力公司汽車商品上的馳名商標“法拉力”的復制、摹仿,應予撤銷。鑒于唯一阻礙申請商標注冊在“眼鏡”商品上的引證商標已被法院判定應予撤銷,本案應根據情事變更原則,撤銷復審決定,并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二、原審判決書第二頁中將“初步審定在‘顯微鏡’等商品上使用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表述為“駁回初步審定在‘顯微鏡’等商品上使用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有誤,應予糾正。
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且有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檔案、《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第141640號決定、法拉力公司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證據充分且采信得當,故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法拉力公司曾針對本案引證商標一提出過爭議申請,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引證商標一,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此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第122037號《關于第1213129號“法拉利FALALI”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122037號裁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法拉力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71號行政判決書(簡稱第6471號判決)。該判決認為爭議商標“法拉利FALALI”與法拉力公司的引證商標一“法拉力”在文字構成、讀音、整體視覺效果相近,爭議商標已構成對法拉力公司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一的復制、摹仿。雖然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第9類眼鏡商品與法拉力公司的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第12類汽車商品在消費渠道、生產原料、生產部門等方面存在差異,但均屬于日常生活經常接觸的物品。同時,鑒于法拉力公司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一在汽車商品上具有極高知名度,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已達到馳名程度,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眼鏡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從而導致法拉力公司的引證商標一被淡化,損害法拉力公司的合法利益,爭議商標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判決: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22037號裁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該判決已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終字第3374號行政判決書(簡稱第3374號判決)予以維持。
上述事實,有第6471號判決及第3374號判決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鑒于本案第141640號決定的作出時間處于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
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第3374號判決認定引證商標一應當予以撤銷,判決撤銷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第122037號裁定,并由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因此,引證商標一將不再構成申請商標注冊申請的在先權利障礙。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41640號決定的事實依據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如一味考慮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僅針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而忽視已經發生變化的客觀事實,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述決定,顯然對商標申請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標權利是一種民事權利的屬性,以及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且商標申請駁回復審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商標駁回復審后的訴訟期間,商標的注冊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標申請駁回復審案件中,如果引證商標在訴訟程序中因商標爭議而將被予以撤銷,鑒于申請商標尚未完成注冊,應根據情勢變更原則,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變化的事實對申請商標是否準予注冊重新進行審查。鑒于上述情況,對法拉力公司的相關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時,由于該事實系發生在本案行政訴訟過程中,并非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原審法院的審理依據,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費應由法拉力公司承擔。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第141640號決定和原審判決雖未有不妥,但根據情勢變更原則,商標評審委員會仍需就申請商標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重新進行審查。依照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99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3)第141640號《關于第4859701號“法拉利”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就法拉力公司針對第4859701號“法拉利”商標提出的駁回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法拉力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甄珂
代理審判員 鐘 鳴
代理審判員 袁相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