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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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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2012]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8號

  《青海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已經2012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駱惠寧

  2012年1月12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和管理工作,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著名商標,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知曉,并依據本辦法予以認定的注冊商標。

  前款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

  第三條省政府設立的著名商標認定機構,負責全省著名商標的評審認定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著名商標的受理、審核、推薦、保護和管理工作。

  質監、商務、經濟、科技、環保、稅務、檢驗檢疫、海關等有關部門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和管理工作。

  相關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注冊商標所有人提高商標知名度,爭創著名商標,對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申請認定

  第五條申請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注冊商標所有人,該商標連續使用兩年以上;

  (二)商標所有人住所地或者商標所指商品的主要產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本省同類商品中質量優良,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良好聲譽;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兩年的主要經濟指標在本省同行業中居領先地位;

  (五)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

  第六條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向所在地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屬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認定著名商標申請書;

  (二)商標注冊證及其變更等證明材料和復印件;

  (三)自申請之日起前兩年,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產量、銷售量、銷售額、銷售區域和市場占有率等資料;

  (四)自申請之日起前兩年,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廣告宣傳和促銷活動的方式、地域范圍、宣傳媒體的種類以及廣告投放量等有關材料;

  (五)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出具的商品質量證明材料;

  (六)自申請之日起前兩年,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受保護的記錄;

  (七)證明該商標知曉度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屬分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核,材料齊備的,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八條申請人對審核意見有異議的,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異議申請。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異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做出審查決定。異議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受理;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審查期間,應當書面征求有關部門、相關企業、行業協會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

  第十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為符合本辦法條件,擬推薦為著名商標的,應當在新聞媒體上發布審查公示,公示期為20日。

  公示期內,利害關系人或社會公眾提出異議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異議進行調查。異議不成立或者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向省著名商標認定機構推薦評審。異議成立的,不得推薦評審。

  第十一條評審著名商標由省著名商標認定機構召開評審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獲得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票數通過的,認定為著名商標。

  未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認定為著名商標的,由省人民政府頒發《青海省著名商標證書》,并在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參加著名商標評審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與申請人或申請的商標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著名商標的評審認定,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擁有著名商標的企業在科研項目安排、技術改造、產品推介等方面給予支持。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優先采購獲得“青海省著名商標”的商品。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支持企業自主實施商標戰略,培育和發展著名商標。

  鼓勵企業開展商標權質押。

  第十七條著名商標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在其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它業務活動中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復制、出借、出租、出售他人著名商標證書、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標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他人申請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或者字號使用,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商標時,應當在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將許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被許可著名商標使用人不得擅自許可他人使用同一著名商標。

  第二十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變更注冊人名稱、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應當自核準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識。

  (一)未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

  (二)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的;

  (三)著名商標被撤銷或者注冊商標被撤銷、注銷的。

  第二十二條 著名商標權利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文件、材料騙取著名商標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范圍使用的;

  (三)利用著名商標信譽,粗制濫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的;

  (四)其他違反著名商標使用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著名商標的保護和管理,及時受理投訴舉報,查處侵犯著名商標的違法行為。著名商標在省外被侵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商標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幫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著名商標檔案和目錄管理制度,指導著名商標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完善自我保護措施。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著名商標動態監測機制,每兩年對著名商標進行一次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可提請省著名商標認定機構撤銷其著名商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識,以著名商標進行虛假宣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請省著名商標認定機構撤銷其著名商標。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請省著名商標認定機構撤銷其著名商標。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予以處罰。

  被撤銷的著名商標,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布撤銷公告,自撤銷之日起兩年內該商標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標的認定申請。

  第二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著名商標受理、審核、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關于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服務商標、證明商標、集體商標。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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