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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賬”商標經北京高院判決未能獲準注冊
“真賬”商標經北京高院判決未能獲準注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0)高行終字第1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文衛,漢族,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廣東陳文衛會計培訓學校經理,住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沙灣鎮福景路916號十一座十一梯501房。
委托代理人王國華,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陳文衛因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88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0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 2005年7月6日,陳文衛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了申請號為4763275
的“真賬”商標注冊申請(下稱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服務為第41類學校(教育)、教育、培訓、安排和組織培訓班、收費圖書館、圖書出版(廣告宣傳冊除外)、提供在線電子出版物(非下載)、錄像帶發行、錄像帶制作、譯制。商標局于2008年10月6日以申請商標用在指定的服務上直接表示服務的內容和特點為由發出駁回通知書。陳文衛不服,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商評字〔2009〕第6997號《關于第4763275號“真賬”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2009〕第6997號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陳文衛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商標僅由文字“真賬”構成,“真賬”的字面含義易被一般公眾理解為與會計有關的“原始的、真實的賬目”,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真賬”在會計或會計培訓領域已被眾多從事相關服務的同業經營者所使用,用以表示會計培訓的內容。申請商標用在學校、安排和組織培訓班、收費圖書館、圖書出版、錄像帶發行等服務上,向相關公眾傳達了服務的內容和特點,故申請商標不得作為商標注冊。陳文衛關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經取得顯著特征的主張,未提交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2009〕第6997號決定。
陳文衛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2009〕第6997號決定,并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其理由是:1、申請商標沒有直接表示“收費圖書館、圖書出版(廣告宣傳冊除外)、提供在線電子出版物(非下載)、錄像帶發行、錄像帶制作、譯制”這些服務的特點,也沒有直接表示“學校(教育)、教育、培訓、安排和組織培訓班”這些服務的特點,申請商標與所申請的服務類別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聯系。目前會計培訓學校主要從事會計資格考試培訓服務,所培訓的資料并非用“原始資料真實的帳”作為培訓材料,一審法院依據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網站搜索結果打印件認定本案事實是錯誤的。申請商標經過陳文衛的使用已具有顯著性。
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
申請商標由陳文衛于2005年7月6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申請使用的服務為第41類學校(教育)、教育、培訓、安排和組織培訓班、收費圖書館、圖書出版(廣告宣傳冊除外)、提供在線電子出版物(非下載)、錄像帶發行、錄像帶制作、譯制,申請號為4763275。
申請商標(略)
2008年10月6日,商標局發出“商標駁回通知書”,認為:申請商標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務上直接表示服務的內容和特點,故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陳文衛不服該“商標駁回通知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請求核準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理由是“真賬”與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無任何關聯,并未僅僅直接表示服務的功能、用途等。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和顯著性。
2009年3月3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2009〕第6997號決定。〔2009〕第6997號決定認定:陳文衛申請注冊的第4763275號“真賬”商標(即申請商標)中“真賬”的含義通常指“原始資料真實的賬”,指定使用在學校、教育等指定服務上,僅僅直接表示了服務的內容特點,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申請商標予以駁回。
商標評審委員會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在網站鍵入“真賬”、“真賬培訓”進行搜索得出的搜索結果頁面打印件2張,用以證明〔2009〕第6997號決定的事實依據。該搜索結果顯示,“真賬”被多處用于會計或會計培訓的場合,如“春雪真賬實習課程”、“廣州越秀會計真賬實操班”、“哈爾濱會計真賬實驗室”、“會計真賬實訓課程”、“溫州會計真賬培訓”、“廣州豐溢會計真賬培訓中心”等等。上述證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評審過程中自行打印,相關頁面表現形式與Google網站的通常搜索結果頁面相符,無偽造痕跡,陳文衛雖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同時表示沒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陳文衛向本院提交了其通過互聯網自行查詢的北京春雪會計培訓學校、廣州僑大職業培訓學校、廣州豐溢會計真賬培訓學校、哈爾濱會計真賬實驗室、溫州開元學校的工商信息查詢的網頁打印件,以證明這些培訓機構不存在或通過現有途徑無法查詢其有效信息。商標評審委員會對陳文衛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陳文衛要求本院調取上述學校是否合法存在以及是否開設有“會計真賬”課程的相關證據。
以上事實,有第4763275號商標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Google網頁打印件,〔2009〕第6997號決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但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除外。
申請商標僅由文字“真賬”構成,“真賬”的字面含義易被一般公眾理解為與會計有關的“原始的、真實的賬目”。申請商標用在學校、安排和組織培訓班、收費圖書館、圖書出版、錄像帶發行等服務上,可能會使相關公眾誤解為相關服務與會計培訓有關的賬目情況相關,易使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涉及相關服務的內容和特點,故不具有顯著特征。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交的網頁打印證據只是用以佐證“真賬”商標用于上述服務與有關會計培訓的內容相關。陳文衛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請求法院調取上述網頁打印證據中的相關學校是否合法存在以及是否開設有“會計真賬”課程的相關證據,鑒于本案系商標評審委員依據《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依職權作出的駁回復審的案件,在復審程序中并不涉及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一審中提交的網頁打印證據的舉證和質證問題,本院根據《商標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對陳文衛關于調取證據的申請不予準許。商標評審委員會所作〔2009〕第6997號決定并無不當。陳文衛關于申請商標與所申請的服務類別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聯系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陳文衛關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經取得顯著特征的上訴主張,因其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2009〕第6997號決定審查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陳文衛所提上訴理由缺乏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陳文衛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雪松
代理審判員 張冬梅
代理審判員 李燕蓉
轉自:北京法院網